2015年10月1日 星期四

荒謬的日月光二審判決 (吳明駿(日月光排放廢水案之起訴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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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謬的日月光二審判決(文長,不喜勿入)】

◎作者:吳明駿(日月光排放廢水案之起訴檢察官)

其實我並不喜歡在網路上批評時事或發表法律意見,一來略嫌枯燥,二來容易引起紛爭,但對於9月29日高雄高分院宣判的日月光案件,我卻有些意見不吐不快,尤其是聽到某些自稱環保律師或為民把關的民意代表言論之後,更加深我撰文說明的決心。


對於日月光案件的事實,我想大家透過媒體的轟炸,應該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就該部分我就不想再多贅述,以下就將針對高雄高分院發佈新聞稿的無罪理由,分做三點加以論述。

壹、二審說:廢水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的認定,所以無法可罰!

一、其理由:
「日月光公司K7 廠之廢(污)水係經由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以管線或溝渠排放,所排放之廢(污)水非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不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十多年來一致之函釋見解,與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目的及本院之認定無違背,自得採為本案之參考依據。」

二、我說:
事實上,二審判決只把現行環保機關認定廢棄物的標準說了一半,我來跟大家說一個完整的版本吧。根據行政院環保署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示(下稱系爭函文,即下圖所示函文)(圖一)及該單位日後補充前揭函示之相關函文內容所示,環保署認為事業於生產過程中產生之「廢棄液體(容我用此一中性的字眼,以避免後續說明之困難)」,如果從管線排放出去,就是「廢水」,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如果係利用槽車或桶裝方式運輸到廠外去處理,那這時就是屬於「廢棄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沒錯,看到這裡,大家應該傻眼了,為何同一種東西,一樣污染環境,竟然因為從不一樣的地方、不一樣的方式出去,就會換個名字,適用不同法律?而且選擇性適用的結果,還會讓同樣污染環境的行為,一個有罪,一個無罪?這就是為何二審只敢講一半的原因,如果他把現行環保機關的見解完整陳述,就剛好坐實了人民長久對於他們的批評。

而導致現行環保及司法實務荒謬認定的,其實不是系爭函文,而是執法人員扭曲的心態。系爭函文係因長興化工案(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1905號案件、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95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所生,當時因為該案被告抗辯那些他們用槽車載到河川去傾倒的有毒「廢棄液體」屬於廢水,應該只受水污染防治法之行政裁罰(也就是罰錢)就好,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責任(也就是抓去關),所以法官問了環保署的意見,才有系爭函文之產生。如果大家仔細看看系爭函文的內容,大家可以發現其實環保署當時係認為如果將「廢棄液體」丟出去的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同時構成兩個法律處罰之要件時,要從一重處罰,而當時承辦案件的環保署人員,到庭說明時,也表示:「會這樣區分,單純只是因為行政管理方便,實際上,廢水就是廣義的液體廢棄物」等語,並沒有如同二審所說的「排放之廢(污)水非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不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十多年來一致之函釋見解」云云。

◎那為什麼實務會發展成現在的見解呢?
因為水污染防治法和廢棄物清理法分屬水保處及廢管處之業務,如果把從管線排放出去的廢棄液體,承認它廢棄物的性質的話,那廢管處的業務就會大增,所以主管廢棄物清理法業務的廢管處,當然不願意出函示承認「廢水」就是「廢棄物」的一種。可是行政機關怠惰就算了,法官你依法認事,為何要被別人牽著鼻子走呢?

◎你問:說了這麼多批評,到底有什麼理由認為「廢棄液體」就要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呢?
如果看到這裡,你心中有浮起前揭疑問,恭喜你,你已經步入水鏡八奇的領域了,啊,不,是法律人該有的邏輯中了,因為要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的前提,就是必須該「廢棄液體」是屬於廢棄物一種。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是一部很特別的規定,大家如果有空的話,可以上網查查相關的環保法規,例如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治法,基本上條文中都會對於該法所規定之對象進行定義,唯獨廢棄物清理法沒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雖然規定廢棄物區分成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區分成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乍看似乎定義明確,但你們可以細看條文內容,以有害事業廢棄物為例,法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它其實只定義了「有害」,卻沒提到廢棄物到底是什麼。這樣的條文內容,就好比你問我「什麼是人」,我卻跟你說「人分做好人及壞人,壞人又分做一般的壞人跟很壞的壞人,很壞的壞人就像是會奸淫擄掠的那種人」一樣,完全沒有回答到「什麼是人」。

◎那到底什麼是「廢棄物」呢?
最高法院其實已經有表示過見解了,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判決中提到「事業於生產與活動過程中所產生的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物料,仍應判定屬出者之事業廢棄物」,所只要是符合「三不」的要件,就應該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那大家覺得日月光公司排放出去的「廢棄液體」難道會不符合「三不」的要件嗎?

◎可是廢水已經適用水污染防治法,還可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嗎?
從相關環保法規立法方式及立法目的觀之,事實上水污法並未排除廢清法之適用。如果大家有興趣,可以上網去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的資料庫檢索,就可以知道當初立法時,本來要訂一部完整的環保法規,但是因當時工業發達,環境污染嚴重,怕這樣立法會來不及,所以就分開立法,以節省期程。而立法之方式就區分為:管理環境媒介之法規,如水污法、空污法、海污法等;及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如:廢清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等,希望透過不同層面的管理來維護整個臺灣的環境,法規間並沒有衝突,也沒有排斥適用之情形,所以並不會因為廢水已經適用水污染防治法,就排除其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可能。而在目前找得到的司法判決中,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一審: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509號)、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35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3號(一審:彰化地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也都認為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係想像競合關係(白話的講,就是兩個犯罪都成立,但是選一個重的處罰)。

綜上所述,二審認定日月光排出之廢水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的認定,除了與民眾法感情相背離之外,更與現行法規有悖。對於日月光的行為,根本就不是二審所說的「無法可管」。

貳、二審說:日月光公司不是故意的,他們已經處理得很好了,無罪!

一、其理由:
「日月光公司K7 廠於102 年10 月1 日10時許發現本件鹽酸溢流事件後,以投放較平日多一倍之大量液鹼方式,中和處理池之酸鹼值,而廢水之pH 值亦逐漸獲得改善,於持續處理後於當日20時許已符合放流標準,處理過程雖有應變處理能力不足、處置方式或許有改進之處,惟應非任意棄置,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成立該罪,原判決論處該罪,尚有違誤。」

二、我說:
先來跟大家說明一下,日月光公司整個「廢棄液體」處理的流程為何。
大家可以看著下面的圖示(圖二、三),你們可以發現到從廢水產出到排放到溪水中前,會經過好幾道處理程序,而其中處理廢水中重金屬的則是在沈澱池部分,而為了要讓重金屬可以沈澱,就要在之前的酸鹼中和池投藥,將廢水的PH值調成偏鹼,再繼續在混凝池、膠羽池投藥調整,讓重金屬膠羽化(白話的說,就是可以凝結在一起),這樣在沈澱池時,才有辦法將重金屬處理乾淨。而本件日月光因為鹽酸溢流之意外,導致整個廢水呈現強酸,除了重金屬無法沈澱之外,該廢水經過沈澱池時,還會將已經膠羽化之重金屬整個瓦解,帶入水中,排進後勁溪裡。而日月光公司當時因為遭到高雄市環保局稽查,發覺放流池之廢水PH值偏酸,其處理方式,就是如同二審判決理由所說在「放流池」中,投放較平日多一倍之大量液鹼方式,中和酸鹼值,但大家仔細看整個廢水處理過程,到放流池時,已經無法處理廢水中所含之有毒重金屬鎳、銅,就算你將該池之廢水調成鹼性,還是無解。日月光公司明知在放流池投藥無法處理廢水中的有害重金屬,卻僅做表面功夫的掩飾行為,不透過停工,依排放許可證所訂之方式,將廢水抽回重新處理,難道還不算故意將含有有害物質的廢水排入河川中嗎?

依二審的邏輯,如果我拿了一杯不小心摻入毒藥的檸檬汁給你喝,因為你怕酸,我就拼命的加糖(我明知加糖沒有解毒的作用),調成微甜的狀態,再拿給你喝,基本上我並沒有殺你的故意,如果有,我又怎麼會把他調成好喝可入口的程度呢?

明知道果汁有毒,你喝嗎?

參、二審說:後勁溪這麼多污染源,怎麼可以說污染都是日月光害的呢,無罪!

一、其理由:
「德民橋上游另有2 、3 家電鍍酸洗工廠,同樣有排放含有銅、鎳成分廢水之情形,德民橋下底泥重金屬含量、編號103-1魚塭之魚體鎳含量0.03mg/kg,均係一段時間累積而成,無從即認係因日月光公司K7 廠長時間或本件鹽酸溢流事件所造成」

二、我說:
環保案件,不是只有臺灣才有,各國都有一樣的情形,難道國外案件都能特定或證明是某一廠商所為嗎?
答案是「沒辦法」。

由於環保案件中,導致環境公害的原因復雜多樣,且危害之結果無法即時顯現,常需累積一段較長的週期其結果才會出現,如果仍要依普通刑法中因果關係理論來判斷環境刑法中因果關係的存在,一定會出現困難,而會將部分環境犯罪行為排除於現存的犯罪理論之外。所以為了打擊環境犯罪,世界上許多國家無論在刑法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設法用新的理論來解釋環境刑法中的因果關係,也就是所謂的「疫學因果關係理論(即如果由於某種有害於人體健康的物資排入環境中,致使公眾的生命和健康受到嚴重危害,而被查獲之事業體,正處於嚴重危害的地域內,且確有排放該等有害物質,此時便可推定此種危害純系該排放者所所致)。例如日本熊本縣水俁病案件中,日本法院就採了疫學因果關係理論認定排放者負有刑事責任。

反觀本件二審判決,卻死抓住最高法院判例所述之「相當因果關係」不放,無視環保案件之特殊性,這樣的法官,我們到底該如何稱呼他們才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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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文章,只是單純想要抒發我的不爽,也想把一些想法傳遞給不懂本案法律規定的多數朋友,其實臺灣現行的環保法規,對於非常多的環保案件,並非無法可管,現行環保法規的目的、方式,交錯縱橫,只要能正確操作、解釋,都是完整的法規,但環保機關及法官們卻硬要把他的手腳綁起來,再嘲笑它行動不便;而立委諸公們也順應時勢,強行修法,直接把他手腳砍斷,再接上義肢,還大言不慚對外表示自己醫術高明。看著臺灣的環境,就如此葬送在這群人手中了,實在是讓人………幹幹幹幹幹在心裡啊!(啊,其實我嘴巴也有罵幹過好幾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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